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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9-11-27 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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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然資源利用權利研究需要引入類型思維。基于資源類型的主流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劃分方法存在局限,未能實現理論研究應有的指引功能,也未能回應自然資源開發的特殊需求。以利用方式為標準,自然資源利用權利的類型可以重構為資源載體使用權和資源產品取得權。載體使用權-產品取得權的類型劃分方法揭示了自然資源權利研究的主要方向,符合了資源中心主義的發展趨勢和相應的制度設計機理。
一、引言
《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明確提出了要“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市場配置資源的前提是產權的明確界定。基于此,《決定》提出要“對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生態空間進行統一確權登記,形成歸屬清晰、權責明確、監管有效的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制度”。在我國幾乎所有的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國家作為所有人幾乎不會直接從事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往往是通過許可的方式由私主體進行具體的開發利用;集體所有者往往通過發包的方式由具體的集體成員對自然資源進行開發利用。因此,在我國要使市場在自然資源配置起到基礎性作用,就必須明確界定非所有者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也即本文所謂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
在自然資源利用權利的研究中,存在著兩種完全不同的研究進路。一是將自然資源利用權利視為一種具有確定內涵的概念,試圖歸納出自然資源利用權利的一般理論,進而通過概念演繹的思維方法解釋各類具體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這種研究進路可以概括為概念思維。二是將自然資源利用權利視為有關水、礦產、森林、草原、海域、野生動物等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一類權利的概稱,這些不同類型自然資源的利用權利本身并無統一的、邏輯自洽的本質內涵,只是因為其客體都是自然資源而被歸為一類,這種研究進路可以被概括為類型思維。
概念是通過精確地列舉出其固定不變的特征來加以定義的,概念具有封閉性、分離性,概念的判斷只有“是或者不是”,而沒有“多或少”。而類型則通過形形色色的特征組合來呈現出其所共同擁有的某種“意義”,所以對類型無法采用定義、無法列舉出物理項目之相同,而僅能夠訴諸一種“整體性的觀照”。概念思維是演繹邏輯的必然體現,其有助于理論的深化和擴展,實現理論研究相對于實踐應有的抽象和升華。但問題在于,當概念高度抽象之后,就會失之于空洞。面對物理特性極具差異的自然資源,概念思維就面臨著這種困境。
最近幾十年來,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德國、法國以及北歐的一些國家)幾乎一直都走在揚棄概念思維、積極探索新的法律適用方法的道路上。而晚近出現的類型思維,在實踐中事實上已經替代概念思維而成為民法學、刑法學等學科的主流思維方法,影響極為深遠。
正是基于自然資源本身的特性與法學研究方法的演進,類型思維在自然資源利用權利研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甚至可以說是解開自然資源權利理論迷宮的鑰匙。事實上,也正是苦于無法從繽紛復雜的自然資源權利中抽象出概念思維所需的本質內涵。我國學者也“被迫”轉向類型思維,對各類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進行了研究。然而,現有的有關自然資源利用權利的類型研究及其指導之下的立法并不成功。
二、基于資源類別的自然資源
利用權利類型及其局限
基于對人類不同需求的滿足,產生了不同的自然資源經濟行業,進而形成了對自然資源進行類型劃分的依據。這種自然資源類型劃分方法又通過自然資源立法得到了進一步的固化和延伸。例如,我國就分別制定有《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礦產資源法》、《水法》等自然資源法律。
與上述認識相適應,主流的研究方法也是以基于經濟行業的自然資源類型劃分為基礎,將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化為水權、礦權、林權、漁業權、海域使用權、狩獵權等。這種自然資源利用權利的類型劃分方法,也基本上被《物權法》所采納,其在用益物權編的一般規定中規定了海域使用權(122條)和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養殖權、捕撈權(123條)。下文將在梳理此種類型劃分方法下各類自然資源利用權利內容的基礎上,分析基于資源類別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劃分方法的局限。
(一)基于資源類別的自然資源
利用權利類型
我國《物權法》確認了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養殖權和捕撈權。在自然資源權利理論中上述被概括為海域使用權、礦權、水權、漁業權四種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除此之外,我國《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護法》還分別確認了林權與狩獵權這兩種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以下對這六類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進行系統梳理。
關于海域使用權的法律屬性在《海域使用權管理法》頒布前后曾存在爭論,立法者傾向于將海域使用權籠統地定性為自然資源使用權,而學者們更傾向于將海域使用權定性為一種新型用益物權,且是一種典型物權。這一點也得到了《物權法》的肯定,《物權法》第122條單獨規定了海域使用權,而沒有與取水權、養殖權等自然資源權利規定在第123條,即是例證。海域使用權人的權利包括使用權、占有權、收益權、出租權、設立抵押權、轉讓權、入股權、優先的續期使用權、取回權和補償權。依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海域使用權的體系進行不同的劃分。依據使用目的,海域使用權可以分為建設用海權和養殖用海權;依據取得海域使用權是否支付對價為標準,海域使用權可以分為有償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和無償取得海域使用權。依據使用目的對海域使用權的劃分更具法律意義,建設用海權和養殖用海權在權利取得方式、條件、行使方式等方面都存在著較大差異。我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也采取了這種分類方式。總體上看,關于海域使用權的研究基本形成共識,存在疑問的是:利用海域從事漁業生產的權利屬于海域使用權還是漁業權?與之類似,利用海域采礦的權利屬于海域使用權還是采礦權?
《物權法》所謂的探礦權、采礦權,在理論研究中通常被稱為礦業權(簡稱礦權)。勘探一定的國有礦產資源,取得礦石標本、地質資料等之權利,叫做探礦權;開采一定的國有礦產資源,取得礦產品之權,稱為采礦權。探礦權的核心內容是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除此之外探礦權的內容還應包括取得礦石標本、地質資料的權利以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的權利。探礦權的客體是特定區域(工作區)的地下土壤及其中可能賦存的礦產資源。探礦權的內容包括排他性的占有權、勘探作業權、排他權、鋪設管線權、臨時用地權、通行權、優先取得權、自行銷售權、轉讓權、保留權、妨害排除權和地下使用權等。采礦權的核心內容是對采礦許可證規定范圍內的特定礦產資源進行開采,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除此之外,采礦權人還擁有在礦區范圍內建設采礦所需的生產和生活設施權利、根據生產建設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等其他權利。采礦權的客體是特定區域(礦區)內的地下土壤和其中賦存的礦產資源。關于礦權概念的合理性存在爭論,有學者認為探礦權和采礦權是性質迥異的兩類不同權利,將它們作為一個整體即礦業權來分析判斷其屬性是不科學的。礦權僅是為了行政管理便宜,而對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合稱,礦權本身并無實質內涵,采礦權相對于探礦權而言更具研究價值。
《物權法》所謂的取水權在理論研究中通常被稱為水權。目前,關于水權并無統一認識,大體上可以歸結為一權說、二權說和多權說。一權說認為,水權是指依法對于地面水和地下水進行使用、收益的權利,其母權是水資源所有權。一權說所謂的水權不是一種單一的權利,而是一個集合概念,是汲水權、蓄水權、排水權、航運水權、竹木流放水權等一系列權利的總稱;不同類型的水權在性質、功能和效力上存在著一定的差別。二權說認為,水權就是指水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這也是我國水利實務界的主流觀點。多權說認為,水權是由多種權利組成的權利束。但是這個權利束的組成有不同的認識,有的認為包括水資源的所有權、經營權和使用權,有的認為水權涉及到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和自由轉讓權,有的認為水權是由水資源所有權、水資源使用權、水環境權、社會公益性水資源使用權、水資源行政管理權、水資源經營權、水產品所有權等不同種類的權利組成的權利束;還有的認為水權是由水物權和取水權作為上位權利以及與之相應的一系列下為權利組成的有機體系,具體而言,水物權包括資源水物權(資源水所有權和資源水他物權)和產品水他物權(產品水所有權和產品水他物權),取水權包括法定取水權和特許取水權。上述三種觀點的主要分歧有兩點:第一,如何理解水權中的“水”;第二,如何理解水權中的“權”;大體上看,對“水”的理解有水資源、水容量和水產品,對“權”的理解有所有權、使用權(廣義的、所有權之外的權利)。取水權屬于水權的具體類型之一,是指借助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水中引水或取水的權利。取水權行使的結果是改變了水在自然狀態下的空間位置。依據取水目的的不同,取水權又可分為生活用水權、工業用水權、農業用水權和市政用水權等。
《物權法》所謂的養殖權與捕撈權,在理論研究中通常被稱為漁業權。漁業權一般是指依法在特定水域上設定的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即利用水域直接進行水生動植物資源的養殖或捕撈行為的權利。關于漁業權概念存在較大爭議,漁業權概念的反對者認為,漁業權并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首先,漁業權不具有統一的權利客體,養殖權的客體是其所支配的特定水域,而捕撈權的客體則是水生動植物資源;其次,作為漁業權兩大構成要素的養殖權和捕撈權的個性遠大于共性,兩者在權利性質、權利內容、立法價值、產生的法律依據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差異;最后,從權利的分離看,養殖權已被現有的用益物權體系所吸收;利用海域養殖的可歸為海域使用權,利用內陸淡水養殖的則可歸為土地承包經營權。雖然對漁業權概念的存在與否有較大爭議,但是對組成漁業權的養殖權和捕撈權的權利屬性則并無爭議。養殖權一般是指,在一定水域從事養殖水生動植物的權利。養殖權包括三方面的權利:一是權利人占有一定水域并養殖水生動植物的權利;二是該水體的使用權;三是保持該特定水域里水生動植物生存、生長狀態的權利。捕撈權一般是指,在一定水域從事捕撈水生動植物的權利。捕撈權包括三方面的權利:一是占有一定水域捕撈魚類并取得其所有權的權利;二是一定水域的使用權;三是特定水域里水生動植物生存、生長狀態的權利。
目前,關于林權的概念和外延并無統一認識。根據林權客體的不同,可以分為一元說、二元說與多元說。一元說認為林權是對林木的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二元說認為林權應限定于對森林資源開發利用及收益的權利,具體表現為森林使用權與林木所有權。多元說林權的認識有所差別,有的認為“林權”是“涉林物權”的統稱,包括森林資源所有權、林木所有權、林地所有權、林地承包經營權合稱為林權。森林資源應限定為“森林”,而不應擴及于其他。有的認為林權是指國家、集體、單位或個人對森林、林木、林地享有的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有的認為林權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有的以林權權能的不同為標準,林權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上的林權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狹義上的林權是指非所有權人對森林資源進行使用的權利。還有的認為林權是指森林資源物權,即森林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廣義的森林資源物權包括林地、林木以及依托林地、林木生存的植物和微生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而狹義(如物權法意義上)的森林資源僅指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以上三種學說的主要分歧在于對“林”和“權”的理解。關于林權客體的范圍,大體可以識別出林地、森林資源、森林、林木四類。關于林權的“權”,大體上可以識別出所有權和非所有權兩大類,非所有權又分為使用權和擔保權兩類。
目前,我國學界在對“狩獵權”的界定存在較大的分歧。關于狩獵權客體爭論的核心在于,對土地和生活于其中的野生動物的關系作何理解。有的認為狩獵權的客體具有復合性,既包括特定的狩獵場所,也包括生活于其中的特定種類的可獵捕野生動物。這種觀點顯然是受到了美國和德國的立法例的影響,將狩獵權視為土地所有權的組成部分,認為狩獵權的實現依賴于對私人所有土地的進入的權利。而有的則認為狩獵權的客體就是野生動物資源,而不包括野生動物所棲息的土地。土地作為承載野生動物資源的載體,是狩獵權的輔助客體,被狩獵權的目的客體――野生動物資源所吸收。關于狩獵權的性質也存在較大爭議,有的認為狩獵權屬于用益物權,有的認為狩獵權屬于特許物權,有的認為狩獵權屬于準物權。狩獵權的內容包括三項:一是占有、使用狩獵場所;二是在一定的狩獵場所實施狩獵行為;三是取得獵獲物的所有權。三者之間體現出明顯的層次性:如果沒有狩獵場所的使用權,狩獵權人就會無處實施狩獵行為;如果沒有狩獵權人合法實施的狩獵行為,狩獵權人就不可能獲得獵獲物的所有權。
(二)基于資源類別的自然資源
利用權利類型的局限
按照德國著名法學家拉倫茨的觀點,類型化具有雙向功能:一方面,它是對抽象概念等元敘事的進一步區分和演繹,表現為一種具體化的精致思考;另一方面,它更是對生活要素和具體個案的提煉與歸納,體現為一種抽象化的概括思維。
所謂“抽象化的概括思維”可以理解為:通過類型化,實現對具有大致相同的外部特征的經驗事實和社會現象的分類,從而使得相關研究由片面的深刻走向全面的深刻。很顯然,對自然資源利用權利研究而言,類型劃分的目標是要實現第二種功能,即通過類型劃分,實現對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的分類,進而使得權利理論能夠更為精致地描述、規范和指引社會實踐中的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
令人遺憾的是,主流的、基于資源類型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劃分方法并不能很好地實現上述目標,并未從本質上提升自然資源利用權利理論的精致程度。基于資源類型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劃分方法的局限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僅僅是對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實踐的映射,未能實現理論研究應當具備的指引功能。主流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方法真實、客觀地反映了當前的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實踐,根據人類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陸續形成的不同自然資源行業,形成了不同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
然而,隨著人類科學技術的進步,會不斷產生新的自然資源類型。按照主流的類型方法,隨著也應該要對應新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此時,已有的、以現有資源類型為基礎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理論,對這些新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基本上不具備解釋能力,失去了理論研究源于既有現實、指引未來實踐的功能和目標。
第二,局限于傳統的物權或財產權理論,未能回應自然資源的特殊性。主流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方法,在解決將類型標準確定為資源類型之后,對各類自然資源利用權利的研究基本上局限在傳統的物權或財產權理論框架之內。傳統物權或財產權理論的客體是“物”或“財產”,而且這些“物”或“財產”是已經進入人類社會流通領域的“人造”物或財產。傳統的財產權或物權規則的主要制度設計目標是規范人造財富的歸屬和流轉秩序,實現物盡其用,其所謂的“用”主要是指物的經濟效用。因此,大陸法系物權理論中才設計出了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權利框架,實現了對物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的最大化利用。
在傳統的物權或財產權規則和理論體系中,自然資源是被忽視甚至忽略的。在很長一段時間里,自然資源只被視為人造財富的源泉,其本身并非權利的客體。只是隨著自然資源稀缺現象的加劇,自然資源利用權利的實際需求和法律實踐才開始出現。此時,以人造財富為規范重心的財產權或物權規則體系已臻于完善,這些規則能否適用于天賦的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實踐還是一個有待認真思考的問題。
另外,自然資源作為環境要素具有多重價值,其中最為重要是經濟價值和生態價值。完全沿襲以物盡其用為指導理念的權利規則,必然會引發嚴重的環境問題,進而導致社會秩序的混亂。因此,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權利的制度目標應當是通過權利制度的設計實現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這一點在以資源類型為基礎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框架中也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
第三,自然資源類型劃分的非周延性導致以此為基礎的權利類型的交叉、沖突。自然資源依據不同的標準,可以進行不同的分類。例如以自然資源所在物理位置為標準,可以分為陸地自然資源與海洋自然資源;以數量多少為標準,可以分為可耗竭資源與不可耗竭資源;以能否再生為標準,可以分為可再生資源與不可再生資源;當然,更廣為接受的是以自然資源行業為標準,分為水資源、森林資源、草原資源、礦產資源、漁業資源等。以自然資源行業為標準的資源類型劃分也到了我國《憲法》、《物權法》等法律的正式確認。
然而,以行業為標準的自然資源類型劃分并不周延,存在交叉沖突。例如,森林資源中的林地資源與土地資源發生了交叉、海域中的水產資源與漁業資源發生了沖突。與之相適應,以資源類型為基礎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也存在交叉沖突。例如,漁業權與海域使用權的交叉沖突、養殖權與水體使用權的交叉沖突等。實際上,這種交叉沖突現象的背后,往往可能隱藏著新思想的火花。就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劃分來說,這可能蘊含著某種更為科學、合理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方法。例如,通過對捕撈權與狩獵權的權利客體、權利內容及權利取得及行使限制等方面的比較,可以發現兩者并不存在實質性區別,應當屬于同一性質的權利。
總體上看,主流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化方法將焦點集中在了自然資源本身,這種方法對于自然資源權利的研究當然大有裨益,可以明晰各類自然資源的不同特性及其權利差異。但是,由于自然資源是一個類概念,是對一類自然環境要素的概稱。自然資源的物理形態千差萬別,既有固定的草原、森林,也有流動的水和野生動物;既有深埋地下的礦產,又有附于地表的水流。以資源類型為基礎,對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進行類型化研究,必然導致各自為營,無法總結出具有一定抽象度和解釋能力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理論,從而無法實現“抽象化的概括思維”的理論研究目標。
三、基于利用方式的自然資源
利用權利類型的重構
正是認識到基于資源類型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劃分存在的局限,有學者開始了新的嘗試,以自然資源利用所滿足的不同人類需求為標準,將自然資源利用權分為自然性資源權和人為性資源權。自然性資源權是指法律上的人為滿足人的“自然需求”――生存而對自然資源所享有的進行合理利用的權利。人為性資源權是指人為性資源權是法律上的人為滿足人的“人為需求”――發展而對自然資源所享有的進行合理利用的權利。
此種類型化方法基本上擺脫了對資源類型的依賴,而從自然資源利用的目的出發,對自然資源權利進行了重新的類型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這種類型化方法也存在缺陷。一方面,自然性資源權是為了滿足人的生存需求而產生的權利,這種權利應定性為生存權;而人為性資源權是為了滿足人的發展需求而產生的權利,這種權利應定性為發展權;將具有發展權和生存權屬性的兩類權利統合到資源權的名目下,并賦予其實質含義,顯然在邏輯上存在硬傷。另一方面,自然資源利用權利的制度設計不應承載太多的價值追求,其應僅限于對自然資源經濟價值的分配和確認;至于自然資源滿足人生存需求的那一部分價值、作為環境要素的生態價值等非經濟價值,應當排除在自然資源利用權的體系框架之外,而另謀解決之道。
通過上述分析,本文基本上否定了基于資源類型和利用目的的類型劃分方法。那么,對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進行類型劃分的合理標準又應當是什么呢?
對照傳統的財產權、物權分類理論可以發現,其也以權利客體之類型化為權利類型化的重要參照,但是其權利類型化的最主要的標準依然是權利內容本身之特性,而非權利客體之特性。物權與債權的區分、物權中所有權與他物權之區分,莫不如此。因此,要想通過類型化,實現自然資源利用權理論抽象度上的升華,必須超越自然資源的類型化,而關注自然資源利用方式,即自然資源權利內容的類型。
對此,已學者進行了初步嘗試。有的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式分為三類:將自然資源作為物質載體的、利用自然資源自身的生產能力的、直接獲取自然資源的,其中最后一種在學理上可被稱為“對物的采掘”;在此基礎上,自然資源權利分為“非對物的采掘”和“對物的采掘”兩個基本類型。還有學者將和自然資源有關的權利分為目的性權利和手段性權利,并認為取水權、捕撈權和狩獵權是手段性權利。上述兩種分類有異曲同工之妙,對物采掘類自然資源權利和手段性自然資源權利指向大致相同,而目的性自然資源權利和非對物采掘類自然資源權利指向也大致相同。
本文認為上述兩種類型化方法具有合理性,值得借鑒,但尚需改進。以是否“采掘”為標準,比較直觀,但僅指出了兩類權利差異的表象,而未涉及其實質性差異。以手段性――目的性為標準,基本上抓住了兩類權利的實質性差異,但是過于抽象,僅從名稱本身無法理解權利的核心內容。
本文在借鑒上述兩種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化方法的基礎上,以自然資源利用方式為標準,將自然資源利用權分為兩類:一是資源產品取得權,即以取得自然資源產品所有權為直接目的的自然資源利用權;二是資源載體使用權,即不改變自然資源的物理屬性和自然分布,利用自然資源作為從事人類活動的平臺或利用自然資源自身的生產能力從事生產活動的自然資源利用權。
資源產品取得權是以獲取自然資源產品為主要目的權利。從利用方式看,資源產品取得權往往是通過特定方式使自然資源脫離自然狀態成為資源產品。從外延上看,資源產品取得權主要包括捕撈權、狩獵權、采礦權、采伐權和取水權等具體權利種類。
資源載體使用權的主要內容就是權利人有權對處于自然狀態的自然資源進行某種使用而獲取利益。其利用方式主要是將自然資源作為物質載體或利用自然資源自身的生產能力進行經濟性開發利用活動。能夠滿足上述利用方式要求的,只能是那些具有基礎性地位的自然資源類型,最為典型的即為土地、水體和海域。從類型上看,資源載體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權(含草地使用權、林地使用權等)、海域使用權、水體使用權(含養殖權)等具體權利種類。
類型研究的本質目的在于變換觀察視角,達到“橫看成嶺側成峰”的效果。因此,本文對自然資源利用權的類型重構,其實并沒有創造新的權利,只是換了一個視角對已有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種類進行了全新的描述。例如,作為資源產品取得權的取水權,與作為水權的取水權并沒有本質的沖突,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競爭關系,只是體現了觀察取水權的不同角度。當然,這種不同的觀察角度,往往也揭示出了其他觀察角度所不能察覺的理論增長點。
具體到以利用方式為標準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方法,這種觀察視角所揭示出的問題主要包括兩方面:
第一,揭示了自然資源利用權利理論研究的主要方向。通過技術處理和解釋論的運用,資源載體使用權基本上可以適用傳統的用益物權理論和規則進行規范,無需進行所謂的制度創新。只不過,通過資源載體使用權客體的范圍要大于傳統的用益物權。除了土地之外,開發利用水體、海域這兩類自然資源的行為也可以通過用益物權來建議描述和規范。
與之相反,資源產品取得權在傳統的物權體系中并沒有相應的位置。資源產品取得權所要解決的是如何將用權利工具描述和規范將天然之物變成“人造之物”的行為。在這個意義上,資源產品取得權是一種新型權利,是對物之權,但很難說就是物權,更準確說是取得物權之權。
因此,通過基于利用方式的類型化,可以發現自然資源利用權利研究的重點應當是作為新型權利的資源產品取得權,而非資源載體使用權。
對于資源產品取得權的研究重點則應當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人類社會的物質財富主要源于自然資源,因此資源產品取得權研究的主要目標是如何規范由自然資源到資源產品的轉化過程,實現公平、有效率的自然資源利用。另一方面,取得資源產品的過程必然意味著自然環境現狀的改變,因此資源產品取得權研究必須考慮如何兼顧自然資源經濟利益獲取與生態利益保護,如何處理行政管制與資源產品取得權的關系,如何理解數量、地點、種類、方式等限定條件與資源產品取得權的邊界之間的關系等問題。
第二,揭示了自然資源利用權利制度設計的發展機理和趨勢。在自然資源利用的權利制度設計中,存在著“土地中心主義”與“資源中心主義”兩種各具特色的制度建構理念與思路。土地中心主義以其他自然資源依附于土地這一物理現象和客觀事實為依據,將地表和地下的自然資源視為土地的成分、附屬物或天然孳息,土地的所有人對其土地內賦存的其他自然資源擁有所有權。資源中心主義鑒于自然資源在人類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將土地與以其為載體的其他各種自然資源進行區分,認為土地與依附于土地的礦藏、水、森林等同為自然資源的組成部分。在權利制度設計方面,資源中心主義具體表現為土地所有權與其他自然資源所有權相分離,土地所有權人并不當然成為其土地上各種自然資源的所有人,其他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也并不因其所賦存的土地及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不同而改變。
土地中心主義和資源中心主義是不同經濟發展和技術水平條件下,人類對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強度和方式的法律描述。隨著人類對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強度的不斷增強和方式的不斷精細化,自然資源利用權利制度設計的必然趨勢是由土地中心主義走向資源中心主義,這也是現代社會中土地利用關系走向多元化趨勢的必然結果。
雖然基于資源類型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劃分,也注意到了這兩種研究思路的差別,并采取了資源中心主義。但是,并沒有把握土地中心主義與資源中心主義的本質區別以及自然資源權利制度設計未來的發展趨勢。
土地之所以能夠作為自然資源權利制度設計的核心,是因為土地是林、礦、草、水等各種自然資源賦存的基礎。但是,土地并不是唯一具有這種功能的自然資源。隨著人類科學技術的進步,水體和海洋同樣可以蘊含其他的自然資源。因此,土地中心主義中“土地”的本質含義應當是指“資源載體”,即應當根據自然價值、開發利用強度和水平,逐漸將資源與其載體相分離,構建不同的權利類型。
資源載體使用權和資源產品取得的類型劃分,就能很好地反映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這種發展趨勢,具有了相當的理論前瞻性和指導性。
四、結語
盡管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是多元法律調整的領域,民法關注的主要是自然資源的經濟價值及其權利配置,行政法關注的主要是自然資源管理,而環境法關注的主要則是自然資源生態價值的保護。但是,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權利問題在任何法域都是一個基礎性、前置性問題。
自然資源并非嚴格的法律概念,而是環境科學對一類環境要素的概稱。如果遵循演繹邏輯的思路,試圖直接構建以自然資源為客體的權利理論,不免失之空洞;而如果完全按照歸納邏輯的思路,僅關注各具體自然資源的權利,則不免失之零亂。因此,借助類型化的方法對自然資源利用權進行研究,可能是最為合理和可行方法。
然而,本文的分析表明,主流的基于資源類型的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方法具有局限性。因自然資源類型的多樣性,以此為基礎的自然資源利用權的類型化必然是差異性大于共同性,無法實現自然資源利用權理論的適度抽象,從而失去了類型化的意義。
要想通過類型化實現自然資源利用權理論抽象度上的升華,必須超越自然資源的類型化,而關注于自然資源利用方式。基于利用方式的差異,本文構建了資源載體使用權和資源產品取得權這一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類型框架;前者包括土地使用權(含草地使用權、林地使用權等)、海域使用權、水體使用權(含養殖權)等具體權利種類,后者包括捕撈權、狩獵權、采礦權、采伐權和取水權等具體權利種類。載體使用與產品取得這一類型劃分,可以揭示出自然資源利用權利理論研究的主要方向,揭示出自然資源利用權利制度設計的發展機理和趨勢。
(編輯:We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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